2018年3月10日星期六

河南省高院剥夺征地受害人宋木荣的辩论权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本网获悉:201838日下午3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宋木荣诉许昌市东城区管理委员会、许昌市东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行政争议上诉案的过程中,宋木荣的代理人宋会春要求向许昌市东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发问,竟然被合议庭粗暴地阻止;宋会春要求发表辩论意见也被合议庭阻止。宋会春认为,合议庭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

早在2010324日,许昌市东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将宋木荣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办事处宋庄83号的房屋莫名其妙地拆除了,不好交代,直到2013424日才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但该协议的签字并非宋木荣所为,而是由他人冒充。

值得一提的是,许昌市东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属于许昌市东城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更无权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况且,许昌市东城区管理委员会也因为其系许昌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也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内设机构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征地拆迁补偿协议》。

宋木荣以许昌市东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无权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为由,请求确认其签订该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2013424日签订行政合同,20161215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宋木荣不服,向河南省高院上诉。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期限的问题,宋木荣代理人宋会春认为,原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旧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得出本案已经超出了诉讼期限。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新解释》)作出驳回宋木荣诉讼请求的裁定。但原审忽视了《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其第一款规定,即“20155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其第二款规定,即“20155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但本案系201551日后起诉的,应当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该条分二款,设有三个诉讼期限。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只凭想当然地认为“签了协议就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从而推出本案超过了诉讼期限。但这里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不能凭想当然,应当从法律概念出发。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法律概念是指行政机关“告知诉权或者诉讼期限”。但该办公室至今没有“告知诉权或者诉讼期限”,故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而是适用第二款规定。据此,宋木荣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期限。

应当指出的是,许昌市东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在拆除宋木荣的房屋三年后,假冒宋木荣的签字所签署的协议,本来就不存在超诉讼期限问题。对于合议庭违反审理程序,剥夺宋木荣的诉讼权利,包括发问权、辩论权的问题,宋会春将向有权部门控告,以维护宋木荣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