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8日星期六

成都金牛区审判长在停止工作期间擅自开庭强行包庇金牛公安(图)

(维权网信息员李艳报道)201437日,“链子们”受案人幸清贤收到成都市金牛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在幸清贤申请审判长回避后没有收到院长对回避申请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强行下了判决,驳回幸清贤的起诉。

据幸清贤介绍:该案是在2013926日,幸清贤被人限制自由和抢劫,在北巷子派出所报警做笔录时,遭到该派出所一系列警官的侮辱,幸清贤认为该派出所的警官没有资格做人民警察,故通过特快专递向金牛区公安分局申请信息公开,金牛区公安分局公开北巷子派出所警察倪虎(警号008616)、赵晶(警号009063)、万波(警号为007972)、冯凯(警号008517)的履历情况。以履行公民的监督权,金牛公安分局于1022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以这些警官的履历情况是“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为由拒绝公开。

于是幸清贤先向金牛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起诉至金牛区法院。由于金牛区法院分配的审判员康永红在之前审理案件中,有严重的枉法行为,幸清贤认为其不能公正审理案件,开庭时申请康永红回避,在没有收到院长的处理决定,审判长又要强行开庭,于是,幸清贤又申请审判长回避,同样截止到现在,还没有收到金牛区法院的院长对幸清贤的回避申请作出的书面或者口头的决定,但审判长在幸清贤没有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的情况下,用没有进过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强行下发了判决书。目前幸清贤已经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并且,对审判长李力、审判员康永红提出控告,控告其隐瞒当事人对其的回避申请,并在没有有效的质证意见的情况下非法下达判决文书。

附1: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幸清贤,男,身份证号520102196606045834;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西林巷20号,联系电话:18602889264
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峰,地址: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76号,联系电话:028-86406210 028-87635110

上诉请求:
1、撤销(2014)金牛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在20131022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回复》违法,并责令其在判决决定生效后,三日内依照上诉人申请公开其保存的政府信息。

事实与理由:
2013926日,上诉人因被人限制自由和抢劫,在北巷子派出所报警做笔录时,遭到该派出所一系列警官的侮辱,上诉人认为该派出所的警官没有资格做人民警察,故通过特快专递向金牛区公安分局申请信息公开,金牛区公安分局公开北巷子派出所警察倪虎(警号008616)、赵晶(警号009063)、万波(警号为007972)、冯凯(警号008517)的履历情况。以履行公民的监督权,金牛公安分局于1022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以这些警官的履历情况是“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为由拒绝公开。

上诉人认为:其拒绝公开履历情况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于1028日向金牛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1227日收到金牛区政府作出的[金牛复决字(2013)4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金牛区公安局的信息公开答复,上诉人不服,诉至金牛区法院,金牛区法院于201337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判决书,在没有实质性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枉法判决。
          
2013219日开庭期间,上诉人分别两次申请审判人员和审判长回避,但至今未收到金牛区人民法院院长对上诉人申请的回避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在法定停止工作的状态下,强行开庭,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在上诉人没有收到院长对上诉人的回避申请的情况下,擅自强行开庭审理,上诉人表示严重抗议,并且在笔录上明确表示,之后的开庭全部是非法的。

由于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院长对上诉人的回避申请的处理决定(不管是书面还是口头的),因此,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故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一审判决,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幸清贤
 201438

附2:投诉控告书

投诉控告书

投诉人:幸清贤,男,19666月出生,住金牛区西林巷2014单元202室,电话:18602889264
被投诉人:李力,金牛区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2014)金牛行初字第9号案审判长
被投诉人:康永红,金牛区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2014)金牛行初字第9号案审判长

投诉请求:请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法停止其审判员工作,报请人大罢免其审判员资格。

事实理由:两被投诉人,在审理(2014)金牛行初字第9号案中,严重枉法,在投诉人没有收到院长的口头或书面对投诉人的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情况下,强行开庭并下达判决书,在没有有效的质证意见的情况下,用没有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作出枉法判决,意见不适宜做人民审判员,故应当停止其审判员工作,并罢免其审判员资格。
    
案情回放:2013219日开庭期间,投诉人分别两次申请审判人员和审判长回避,但至今未收到金牛区人民法院院长对投诉人申请的回避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在法定停止工作的状态下,强行开庭,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在上诉人没有收到院长对上诉人的回避申请的情况下,擅自强行开庭审理,上诉人表示严重抗议,并且在笔录上明确表示,之后的强行开庭全部是非法的。
   
由于投诉人至今没有收到院长对投诉热的回避申请的处理决定(不管是书面还是口头的),因此,投诉人没有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两名被投诉人在没有有效的质证意见的情况下,非法下发一审判决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明确偏袒被告,不适合再做审判人员,故请求金牛区法院依法停止其审判员工作,并报请人大,罢免其审判员资格。

此致
金牛区人民法院院长
金牛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投诉人:幸清贤
201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