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20日星期一

江西独立参选人李思华就被吊销护照提起行政诉讼


(维权网信息员江玉兴报道)今天(8月20日)上午,江西新余独立参选人李思华就新余公安吊销其护照一事向新余市渝水区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并在新浪微博上呼吁网友们和律师们提供技术和法律支持。若法院立案,他将申请法院调取数据系统证据,揭露新余市公安局提供证据的虚假性,追究其造假的法律责任。法院收了材料,但不出具收据,只表示下周将作出是否立案答复。

6月15日,李思华的护照被广州边检站剪角报废后,边检站告知李思华其护照早在4月份就被新余市公安局吊销了。但李思华对此却一无所知,他决心通过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充分用足法律武器去讨说法。

6月18日和19日,新余市公安局分别拒绝签收他当面送达和快递送达的信息公开申请后,6月26日,他又在新余市政府信息网上通过“依申请公开系统”,再次向新余市公安局申请公开吊销其护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他表示对违法行政行为就是要较真到底。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关于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其答复期限应为7月16日。7月17日上午和下午,李思华多次按【查信息索取号】SQ20120626538FSYFC查询了“依申请公开”的结果。

查询页面均显示“您的申请还没有处理记录,可能处于待受理状态”。也就是说,新余市公安局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公开该项信息。这天下午,李思华就向新余市行政复议办公室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新余市政府责成新余公安公开信息。

8月17日,李思华收到了新余市政府余府复字【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中公安局却辩称“已于2012年7月16日予以答复”。并伪造了7月16日查询结果为“已经办理”的信息公开页面。李思华说他敢肯定这是伪造的,是经不起调查的。

于是今天上午,李思华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 但是,李思华说,渝水区法院立案庭一如既往地拒绝签收诉讼材料。理由是:1.院领导规定的,有本事你找院领导去;2.行政诉讼由行政庭作立案与否的审查,立案庭只是帮行政庭收材料,不允许出具任何签收手续;3.一向如此,谁敢破例?

李思华向立案庭欧阳波庭长强调:1.院领导的规定不能与法律相抵触;2.复议决定书规定:如不服,须在15日内提起诉讼。你不签收,我们当事人如何计算这个期限?在李思华的坚持下,欧阳庭长勉强同意去把行政庭的人叫下楼来进行衔接。

行政庭的李光辉(音)法官同样不肯签收材料,只口头表示下周内一定答复是否立案。李法官原是党校学员,称李思华为老师,反复劝其不要纠缠民告官的诉讼。李思华则表示,新余公安随意吊销其护照,就一定要把它推上行政被告席!只有每个公民敢与违法行政的政府叫板,才能一步步推进政府及其官员的依法行政,助推民主法治进程。【附:李思华诉新余市公安局违反法定程序吊销其护照的《行政诉讼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思华,男,汉族,住址江西省新余市北湖西路151号市委党校院内2栋1单元402室,公民身份号360502195705131313,手机13320001271.

被告:新余市公安局,地址仙来中大道272号,法定代表人、局长:黄文辉。

诉讼请求事项:

1. 判决被告拒绝签收原告当面送达和快递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行为属行政不作为行为;

2. 判决被告所谓“当场口头告知”了并于法定期限内在网上答复了原告吊销其护照的理由和依据,该辩护意见缺乏真实可靠的证据支持。

3. 判决被告吊销原告护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其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4. 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2年6月15日,原告的护照被广州天河边检站剪角报废,并告知该护照早在4月份即被新余市公安局吊销了。此前,原告对此一无所知。

6月18日和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直接送达和快递送达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吊销其护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遭被告拒绝签收;

6月26日,原告又在新余市政府信息网上通过“依申请公开系统”,向被告申请该项信息的公开,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答复。

8月17日,原告收到新余市政府余府复字【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中第2页第3-12行,被告辩称——根据市法院关于限制原告出境的通知以及护照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注销了原告的护照。

被告继续辩称:“事后,被申请人(即:被告,下同)出入境管理处已当场口头告知申请人(即:原告,下同)注销其护照、限制其出境的理由和依据。”并且,对原告的网上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已于2012年7月16日予以答复。”

被告最后辩称:“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复议机关完全采信了被告的一面之词,认定被告吊销原告护照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并依法履行了告知和信息公开的义务。

复议机关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告知:“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特根据行政处罚的公开性原则和被告未经告知就吊销原告护照的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吊销护照是一项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作为被处罚人即行政相对方的原告,既有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也有参与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项权利;而作为行政处罚机关的被告,则有处罚前告知和处罚后送达处罚决定书等项义务。

但被告却静悄悄地吊销原告护照,处罚前无只言片语的告知,处罚后也未送达处罚决定书,更未告知原告所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项救济的权利,其程序严重违法【暂且勿论其实体上的违法性和被告的主观恶意】。

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吊销原告护照的的行政处罚决定,既剥夺了原告知情陈述和申辩救济等各项法定权利,又造成了原告办理出国签证和订购机票、预定宾馆等系列费用损失以及时间、精力的大量浪费。对此,原告保留依法行政索赔的权利。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 思 华
2012年8月20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

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

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五十四条 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附件:新余市政府余府复字【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